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
8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其因對乙○○在外聲稱與 伊生 有子女有損其聲譽、至其服務處恐嚇及以手機簡訊恐嚇其女友 鄭麗華 等事(乙○○妨害名譽、恐嚇犯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深感不滿,適乙○○及友人丁○○、甲○○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海底城海產店」聚餐,席間乙○○請丁○○撥電話告知丙○○是否願一同前來,丙○○得知乙○○在前揭餐廳後,即由戊○○駕車搭載丙○○至該海產店,丙○○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下車後,即質疑乙○○為何在外散布對伊不利之謠言,雙方即發生口角,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乙○○拉扯,並隨即以右手揮擊乙○○之身體數下並拉扯乙○○之頭髮,嗣丙○○持餐桌上之酒瓶作勢要繼續毆打乙○○,戊○○、甲○○即趕緊介入丙○○、乙○○的中間以架開二人,乙○○趁機報警處理,丙○○見狀欲返回車上離去,乙○○為阻止丙○○離去即與丙○○繼續拉扯,丙○○為求脫身即承前述之傷害犯意,接續揮拳毆打乙○○之身體數下,嗣員警據報案趕到,雙方始罷手,惟已致乙○○受有腹部、兩側大腿及右側小腿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毆打乙○○,伊只有與乙○○發生拉扯云云。惟查,(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目睹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結證陳:「(當時被告二人為何到餐廳?)案發當天的白天,丙○○有打電話給乙○○,但是乙○○當時沒有回,後來我們在餐廳的時候我幫乙○○打電話給丙○○,說我們在餐廳問他要不要來,他說沒有空,但是後來就與被告戊○○到。」、「(被告二人到餐廳後發生的情形?)丙○○到現場的時候,他很生氣,他罵乙○○亂說話,然後乙○○就說哪有,二人就發生口角,這時戊○○也到了,丙○○就動手與乙○○拉扯,丙○○舉右手揮了好幾下打乙○○的身體,也有用手拉扯他的頭髮,戊○○也作勢要打乙○○,我不確定戊○○有沒有動手,後來丙○○看到桌上有酒瓶,拿酒瓶作勢要打乙○○,但是他被證人甲○○擋下來,丙○○被證人甲○○推上車,這時候戊○○就揮拳跟腳踹乙○○。乙○○就報警,後來丙○○與乙○○一直口角,拉拉扯扯到了車子,不讓丙○○走,因為她已經報警了,丙○○原本上車了,後來丙○○又下車,下車之後又與乙○○拉拉扯扯,並且又動手打乙○○幾下,我有看到丙○○在車上的時候有把腳抬起來,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踢到乙○○的身體。」、「(乙○○有無跌倒?)有,在餐廳的時候,他們在拉扯的時候跌倒,當時場面很亂,我不能確定乙○○為何跌倒。」等語,是依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確見聞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無訛,且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諒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誣指構陷被告丙○○,足見證人丁○○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憑信度尚高。(二)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為96年5月1日,診斷之內容亦記載告訴人乙○○其腹部、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受有鈍傷,左前臂受有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告訴人被毆之時間、情節尚稱相符。(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的情形?)被告丙○○先進去,他先跟告訴人乙○○互罵,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擋著丙○○,將二人隔離,我就把丙○○圍住推到車子那裡,後來一下下,警車就來,然後就去派出所。」、「(你在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拉扯的情形?)我中間沒有離開,我把丙○○帶去坐車,然後乙○○跑去拉丙○○的衣領,當時丙○○已經坐在車上他隔著車門,拉丙○○衣領,我不知道誰報案。」等語,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受毆,惟證人丁○○復證陳:「(為何證人甲○○說他沒有看到乙○○被打?)我不知道。」等語,並再質問證人甲○○,其證稱:「(你為何沒有看到丙○○打人?)因為我顧著圍住丙○○,沒有注意,我看到的動作是拉扯。」、「(你覺得你說的對?還是證人丁○○說得對?)我也不會說。」等語,是證人甲○○均無法明確證陳被告丙○○究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其證述尚語帶保留,或因所在位置之視線角度、現場混亂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無法執其證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應確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惟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之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丙○○上述毆打告訴人乙○○時,亦一同以腳踹告訴人乙○○腹部,致告訴人乙○○受有腹部、兩側大腿及右側小腿鈍傷等傷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丁○○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被告丙○○及告訴人乙○○間阻擋二人拉扯,伊確實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可能時伊舉手架開二人之動作被誤認在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是否分得出拉扯及打人?)剛剛我有說,我有看到戊○○作勢要打,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我有看到動作,我不能確定,他是否有打到乙○○。」等語,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無證述有明確看到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二)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等情,而與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不同,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係在本院法官及檢察官、被告之詰問下所為,且係就同一見聞事實為第二度作證(偵查中係第一次作證),衡情其證述應更求謹慎、證述之內容應更具可信性,既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其未能確定被告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三)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無證稱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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