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育青被告吳育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育青因被告吳育和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然而同法第119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查本件具保人吳育青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雖聲請人曾向該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然該址之執行通知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於八德派出所,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100年4月18日始寄存於八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寄存送達應至4月28日午後12時始發生送達效力,惟本件通知具保人偕同到案執行日(即100年4月27日),顯於該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發生效力之前,則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顯不合法,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