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林茂勝 」應更正為「 林茂盛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邱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林茂盛委託出售佛像1尊予證人 葉文光 ,本應依委託意旨將葉文光所交付之價款新臺幣25,000元交予被害人,詎被告反將上開價款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嗣於偵查中將上開價款如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斟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