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官大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大洋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官大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官大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拘提,均傳、拘無著,嗣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即被告應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0年4月12日竹檢家執則100執
707字第10078號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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