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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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方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1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方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方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任意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誹謗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願意調解及原諒被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暨考量其目前懷有8個月身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民國106年6月20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6至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彭方靖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方靖(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暱稱「 方湘妘 」),與 謝宜娟 前夫 陳裕興 前為男女朋友,不滿謝宜娟以共同照顧子女要求與陳裕興破鏡重圓,因而對謝宜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申請使用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方湘妘」之暱稱,散布發表「謝宜娟小姐你沒錢不會去躺著賺錢喔!還在利用你前夫到處騙全世界女生的錢、妳到底還是不是人、、、」、「謝宜娟妳這神經病不要自己以為很厲害、妳講的話沒人會信、因為妳到處騙錢、妳可以繼續亂」、「、、、謝宜娟你就是罪魁禍首、憑怎嚜好手好腳自己不去賺、妳憑怎嚜到處騙台灣的錢」、「謝宜娟全台灣都已經知道你利用前夫來騙錢的事情了、你慢慢躲」、「、、、罪魁禍首就是謝宜娟叫他前夫到處騙女性的錢、要嘛就出來談啊!不要只會在網路講」之文章內容而指摘、傳述屬於謝宜娟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謝宜娟名譽之事。
二、案經謝宜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方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看小說取名暱稱「方湘妘」臉書名稱,伊氣不過謝宜娟用小孩將伊前男友綁回去,所以伊才會說她神經病詐騙集團到處騙錢,又她沒有利用前夫騙錢,她也沒有到處騙錢,伊生氣她用小孩子把前男友綁回去,才說她神經病詐騙集團到處騙錢,她沒有利用前夫騙錢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2月15日本署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娟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方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同一糾紛,而接續在臉書上發文誹謗告訴人謝宜娟,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係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爰請審酌被告彭方靖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謝宜娟以共同照顧子女要求與被告前男友破鏡重圓,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臉書指摘、傳述屬於告訴人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十分難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殊值非難,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迄今仍從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誹謗犯行情節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能懸崖勤馬真誠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則亡羊補牢、猶未晚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彭方靖於法院審理時,無視確鑿之鐵證,不知悔改自新,而翻異其詞,藉口狡飾,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保障告訴人謝宜娟免於受誹謗之最低基本人權,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