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曾增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218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