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63號原告 林國閔 被告 鄧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八街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導致原告損失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150元及醫療費用1,830元,有估價單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相片等資料為憑(於現場處理摘要及談話紀錄表中,均註記被告當場承認闖紅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項亦有規定。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身體受傷(談話紀錄表顯示原告雙腳膝蓋、手腳、左肩、臉部等有受傷),被告為有過失無訛。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L2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