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異議人 李建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
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李建興雖就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民國
100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內容,顯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顯非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且監理機關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3月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