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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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秋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
許婉卿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變換車
道時未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01號被告王玉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秋(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707-YN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沿朝馬路3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由3車道變換至1車道,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許婉卿騎乘牌照號碼165-JS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沿朝馬路方向行駛於2車道(機車優先道)。因王玉秋上開疏失,致許婉卿反應不及與王玉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許婉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大腿後側2度燙傷、右手挫傷、左足挫傷、雙膝挫傷瘀血、左大腿挫傷瘀血、左臀至大腿接觸性燙傷(三度)、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斯時由案外人 吳東隆 所騎乘行駛於同向1車道牌照號碼225-CRW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閃避不及,續與王玉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二、案經許婉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婉卿發生擦撞,且沒注意到有機車優先道,於擦撞之後才發現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許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東隆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目睹被告與告訴人車禍過程,及被告由3車道變換至1車道致其閃避不及亦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車輛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堂玉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婉卿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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