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於同年3月5日以前返還,並
簽立借據,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曾經合夥作生意,被告為周轉之用,雖
於94年2月16日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僅將現金10,000元及
面額合計190,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
款200,000元,支票嗣後亦經跳票,且原告長期佔用合夥事
業之辦公設備,積欠被告合夥資金200,000元而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2月16日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
當場簽立借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未依約於94年3
月5日以前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交付現金10,000元
及面額合計190,000元之支票2張,支票嗣後跳票,況原告亦
積欠被告合夥資金200,000元而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一)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200,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合夥資金200,000元而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200,000元予被告?
1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
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
丙○○與原告係同居關係,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經本
院隔離訊問之後,原告之陳述與證人丙○○之證言並無矛
盾之處,亦與原告提出經被告自認為真實之借據內容相符
,自不因證人丙○○與原告之私人關係而當然否定證人丙
○○證詞之證明力。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僅交付現金10,000元及面額合計190,0
00元之支票2張,支票嗣後跳票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
支票影本2紙,原告否認與本件有關,且借據上係記載借
款應於94年3月5日以前歸還,而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
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被
告豈有在簽立借據時同意在可以提示兌領支票票款之前即
先行同意還款之理?此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被告提出
之支票影本2紙應與本件無涉,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
(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合夥資金200,000元而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告尚積欠合夥資金200,000元,原
告否認有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 陳振源 僅證稱:我不清楚兩造之間的金錢糾紛,我
和被告是朋友,當時他請我幫忙搬辦公室的東西等語,並
無法證明兩造間合夥資金往來之情形。而被告提出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係關於被告涉嫌妨
害自由之案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合夥資金20
0,000元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清償到期日之翌日即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