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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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1日簽發,
經被告丙○○背書,到期日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3,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
告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管
單、存證信函、本院94年促字第43020號支付命令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
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39
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3,5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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