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
分之五,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
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
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
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至清償日止)。
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然
被告於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
部視為到期,消費欠款合計133,956元,除其中本金125,196
元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
外,並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等語。
三、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連線
作業查詢單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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