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財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財為坤金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街40巷33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吳芊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深度擦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卷第27至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