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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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尹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尹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尹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3-BT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位於中投西路2段
436號之五福加油站前,原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轉入上開加油站。適有 王思懿 騎乘牌照號碼J7V-6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側後方,不及閃避,乙車前輪左側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致王思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脫臼、顏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李尹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尹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告訴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甲車、乙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右側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未果,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程序等語,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0年8月31日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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