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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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游雅羚 非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 王婉馨
王思傑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複代理人 紀伊婷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游雅羚(原名: 游雅雯 )與相對人王婉馨、王思傑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婉馨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思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王婉馨、王思傑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相對人王婉馨、王思傑(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53號裁定諭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三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婉馨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王思傑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游雅羚負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793,040元【聲請人依109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7,471×12×10×2=1,793,04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王婉馨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應由相對人王思傑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2,000)/4=500】;餘由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2,000-1,000-500=500】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王婉馨、王思傑之反聲請裁判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為2,000元,其等前已預納,此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則由相對人王婉馨、王思傑另行向聲請人游雅羚(原名:游雅雯)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