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經本院以95年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6年4月15日入監服刑,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生活困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97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北上車道「屏南工業區」牌樓旁,見屏東客運站牌橫倒於地,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全長約135公分),將客運站牌下方水泥塊擊碎後,竊取屏東客運站牌1個,得手後將上開客運站牌扛放於肩上,並牽行腳踏車欲將上開站牌運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途○○○鄉○○村○○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盤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屏東客運站牌1個、鐵鎚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坤府 於警詢中指訴鋼筋鐵條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9-11、13、20-22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鐵鎚1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至深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