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10月29日進入臺灣屏東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及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2年12月19日進入臺灣屏東勒戒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報結;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其於93年5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3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述殘刑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7年5月5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放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使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請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藥品案件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
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共受2次觀察勒戒,並於91年11月15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第3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施以強制戒治,雖該次強制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從其距本次施用毒品前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算(即91年11月15日),其未滿5年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被告毒品前案及刑之執行情形可考。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