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應係指上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