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偉
黃君皓李志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怡偉、黃君皓、李志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5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75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事證明確,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而均以102年度偵字第227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75元,其中955元係被告劉怡偉支付被告黃君皓之賭資,120元係被告劉怡偉支付被告李志峯之賭資,對帳單5張係被告等人用以計算賭金輸贏之用,此據被告劉怡偉、黃君皓、李志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押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1,075元),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記帳單
5張),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