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竣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竣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竣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