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即以非雅之言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告李清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熙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 尤君毅 之前說伊是神經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阿是怎樣」、「不見不肖」及「廢物」等穢語辱罵尤君毅,足以貶損尤君毅之人格。
二、案經尤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尤君毅及證人 陳淑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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