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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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陵瑛選任辯護人張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陵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陵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陵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害人 林滿足 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雖未適時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部分金額,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其為肇事次因)、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代行告訴人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坦認犯行及賠付部分金額,顯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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