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
王宥靜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2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宥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 小傑 」等2名成年男子,共同至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805號房休息,被告潘俊宏、王宥靜與「小鄭」、「小傑」等4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之廁所內,共同將水泥灌入馬桶、臉盆排水管、地板排水管,因而阻塞廁所之排水設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潘俊宏、王宥靜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潘俊宏、王宥靜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宏、王宥靜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