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告人 陳寶玉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福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其提起上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應由另件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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