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原告 黃宇堂 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受理在案。
惟該債權依民法規定已超過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曾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乙紙附卷可查。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即已終結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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