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紀青秀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巫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日生前經法院判決離婚,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渠等夫妻共同財產,聲請人支付買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剩餘貸款每月2分之1,並為保證人,惟因須繳交鉅額增值稅而未過戶,稅捐機關亦認聲請人應納房屋稅而有一半權利,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嗣相對人巫日生多次未繳貸款亦由聲請人代墊。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巫日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已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因此,是否因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審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之法院,審酌上述之情形以為決定,而非一經聲請,即應為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73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執行而查封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暫編59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已進行到第3次拍賣程序經第3人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均登記為相對人巫日生所有,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其亦有2分之1之主張,係提出房屋稅之繳款書為據,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然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事項之登載,非必與所有權之歸屬相符。再以,抗告人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巫日生原為配偶關係,於105年3月15日業經本院調解離婚,至相對人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間已歷時二年餘,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始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屋之所有權,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並非物權。聲請人縱對相對人巫日生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代繳貸款之債權存在,亦僅得請求相對人巫日生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金錢或墊付款而已,並非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此外,聲請人迄未主張其就前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舉證,尚未能讓本院認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主張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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