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濟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濟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108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625│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87││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27日│├─┼───────┼──────────────┼─────────────┤│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82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00│││(拘提中)│號(拘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