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律師
鄭文龍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規定,其法理基礎是「法定法官原則
」,即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的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的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法官獨立原則」成為空談,申言之,上開法定法官原則乃為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縱由何人審判的方式來操縱審判結果」,故案件由何人承辦是依法決定,以避干預審判,非內部分案要點可越俎代庖。衡諸德國法例,於基本法中明定法定法官原則,已提升至憲法位階,既是客觀的憲法價值,也是等同基本權的主觀權利,因此人民得以該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憲法訴願。司法院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亦係「法定法官原則」之明證。
㈡次按,依鈞院97年12月26日新聞稿所述鈞庭得以審理本案,
係依鈞院刑事分案要點第10條、第43條規定,由所謂庭長會議議決云云,惟查,上揭要點,於法無據,另,何以少數法院高層決定案件由何人承辦,難脫司法行政介入司法審判之嫌,並實質破壞法官獨立原則。
㈢再者,本案於97年12月12日業經鈞院以公開抽籤方式由衛股
承辨,卻於衛股兩度予被告無保開釋,已經定期於98年1月
7日開庭之際,鈞院卻懾於特定媒體及政治黑手淫威下,棄守法官獨立原則,及違反內部分案要點第5條規定,破壞全民對司法之信賴,在12月25日午間開始至晚間密室協商,輕率以司法行政決定,介入審判,由少數行政司法高層密議,改變原有公開抽籤之客觀決定,思圖操控審判結果,違憲違法,亦屬應行迴避之重要理由及事證,為本案埋下日後政治衝突之火種,誠為司法之一大悲哀。
㈣更何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僅屬行政規定,並非法律,自不得作為鈞庭審理依據。
㈤退萬步言之,依前揭分案要點,亦應由5位庭長及13位代行
庭長職務審判長共同組成的「審核小組」開會決定,非僅由
5位庭長決定,顯見鈞院亦違反自行製作之分案要點,以司法行政介入審判,至為明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金
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認為97年度金矚重訴
字第1號案件,原由本院刑事第3庭合議庭(審判長 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法官)審理,其後以內部行政簽呈方式,改併由審判長 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及徐千惠法官審理,違反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抵觸法官法定原則並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為其論據,然查,該分案事宜,係屬法院對於行政事項之內部規範,不僅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無關,更與承辦法官是否因此即有偏頗之虞無涉,是聲請人據此為迴避事由,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件尚乏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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