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97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關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實已不當擴大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郵件應非該條之裁罰標的,況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應屬違憲,詎原審法院竟誤解上開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並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故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再者,原判決係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本件審酌上訴人所遞送之系爭郵件內容係退費通知單,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自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再者,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郵件係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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