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林新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新峰於民國101年09月0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個金放款指標利率按季加4.5%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2月0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04,65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