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8月、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中,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3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