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本案犯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其刑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要件,此部分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間,具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二以上裁判存在,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編號3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減刑,並與編號1之罪已經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既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本件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時之折算標準定之。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