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 (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至於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7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73號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