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7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第5年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292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為此聲請以現金變換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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