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
辛○○
庚○○
己○○
丁○○
戊○○
乙○○
丙○○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陳各節,雖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所述內容係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彭鳳至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