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64號聲請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勝鐸 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李宜臻係被繼承人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聲請人李宜臻於110年3月2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有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所提訊息截圖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其遲至110年7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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