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94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8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有欠渣打銀行錢,但目前經濟能力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有困難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