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已約定:「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0%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6萬8,612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與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
2月起則改為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26日止,尚有16萬6,98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萬8,9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富邦
Amoney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為36萬8,612元、及信用卡帳款16萬6,983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元(即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