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立委候選人 陳嘉君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公共電視臺A棟前「二0一二總統選舉電視辯論會」場所外圍交通管制路段陳情抗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部署於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勸導儘速駛離,被告竟不聽勸導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放慢車速,走走停停,以延滯停留在現場之時間;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康寧路三段七五巷五0號前,又刻意將車輛停止,經執勤警員勸導應儘速將車輛駛離後,仍拒不離去。經周遭警員嘗試推車前進,然因被告將車輛煞停而無法使車輛移動,車旁之警員即試圖將被告拉下駕駛座,因而致該車失控滑行右前輪因而輾壓於路旁執勤之警員 王瑞成 之腳趾,並撞及置於路旁之車輛改道牌,致該改道牌支架變形受損,在場警員見狀即將被告拉下車,並駕駛該車往前行駛停放於路旁。詎被告竟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上車駕駛該車折返至公共電視臺A棟前方之管制路段,接續以此有形力量之行使,妨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及維安勤務之警員執行職務。嗣現場警員將被告逮捕,並將其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嘉君、王瑞成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蒐證錄影光碟(「0000000公視勤務置高點及平面蒐證剪輯影帶檔案」、「內湖-A棟前 吳憲政 -內湖分局公視A棟前蒐證福斯車妨害公務過程00五0檔案」、「 刑大 肅竊 張恆雄 、 馬秋揚 檔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號公告、現場值勤員警王瑞成、 王為人 、 魏德盛 、 趙文風 、 鄒德瑞 、 黃世璋 及 陳育健 等人之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並放慢速度,保持踩踏煞車狀態,遭警方拉扯下車後,嗣後又駕車返回公共電視台前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司機而已,那天載老闆去那邊,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準備要離去時,我老闆坐在駕駛座後方,突然打開窗戶拿擴音器喊她的訴求,我嚇一跳就本能踩煞車,警察跟媒體就圍過來了,我一直踩踏煞車準備要離去,但車被圍住無法快速通過,我也怕傷到人,後來我被警察拉下車,下坡路段車子就偏離了,所以發生警員被壓到腳的事,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草綠色廂型車搭載陳嘉君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公共電視台前,陳嘉君等人曾一度下車,旋又陸續上車,警員曾示意該車輛往前行駛,但該車並未前進,斯時陳嘉君等人持海報在車內呼喊口號抗議,現場有多名記者圍上車旁及車前,多名警員則在該車輛後方推車,期間經維安人員協助開路,該車輛曾緩慢前進,然煞車燈亦不時亮起,該車駕駛座車門曾多次遭開啟,並有警員試圖拉扯被告下車,不久該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撞向改道牌、警員王瑞成左大足趾(造成紅腫),而發生撞擊時駕駛座車門均呈現打開狀態,且車旁均有一名警察,之後被告則遭推出人群,並蹲下摸腳,該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嗣後該車輛又出現在道路斜坡上方,維安人員前去溝通,記者亦蜂擁而上,不久該車兩側車門先後被打開,被告遭強制拉扯下車,該車輛由維安人員駛離,被告亦遭警員帶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頁反面),證人即警員王瑞成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六六頁)。又前揭案發經過,業於偵查及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被告提出之新聞錄影光碟,有該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七至九二、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反面、七五至七九頁)。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為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惟依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係駕駛車輛於警方示意離去時未予前進,或緩慢前進,或多次踩踏煞車,遭警方拉扯下車後,嗣後又駕駛該車返回原處,因而遭警方逮捕。然該等行為既非對人對物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亦無從成立為通知惡害之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評價為對警方勸導之消極不配合行為。是其行為縱有未當,客觀上仍難認符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㈢再者,證人即警員王瑞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被告
在駕駛座上時就受傷,伊認為被告是故意傷害云云(見偵卷第一一、一二三頁)。然該車於撞擊前,其駕駛座車門曾多次遭開啟,警員試圖拉扯被告下車,發生撞擊時駕駛座車門均呈現打開狀態,且車旁均有一名警察,之後被告遭推出人群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及偵查中勘驗無訛(詳偵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四九頁),故發生撞擊之前,被告業已遭警方一再拉扯,並試圖將其拉下駕駛座,甚且發生撞擊之際,該駕駛座車門仍處於遭打開狀態,警員亦在旁持續拉扯被告,嗣後更成功將被告拉下車,綜合前開情狀,斯時被告實已無法控制車輛方向盤而導致車輛失控,自難認被告係蓄意駕駛車輛衝撞改道牌及警員王瑞成,此觀之起訴書中亦載明撞擊係因警員在旁推車所造成,因而不認被告涉有故意傷害及毀損一節可知,更遑論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後,本件妨害公務事實不包含車輛滑行撞及改道牌及警員之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執法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
㈣又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陳嘉君前去之目的為抗議,故刻意
在該處滯留、走走停停,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詳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而被告所為與前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已如前述。是縱認公訴人前開所指屬實,亦不足於證明被告所為乃屬犯罪。
㈤至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書認仍有傳訊趙文風、魏德盛、王為
人、陳嘉君、王瑞成、 王天裕 、 陳叡德 之必要(詳本院卷第一一頁),惟本件業經逐一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之新聞光碟等,案發過程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數次刻意做出踩煞車及將排檔排至停車檔之行為,以此物理力量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已非原判決所謂單純在道路上煞停、消極不配合警方之勸導行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強暴,係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尚未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本件被告雖有刻意做出踩煞車及將排檔排至停車檔之行為,然此係不配合警方之勸導所為之抵制行為,尚難認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暴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