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MADJEKY(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UHAMMADJEKY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查獲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2579號函(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9001826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2579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第69至7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無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