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2.8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捲菸紙1盒、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水煙斗1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文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2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共計4.1公克)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捲菸紙1盒、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水煙斗1個,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之大麻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2.86公克)經送檢驗,乘大麻陽性反應,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捲菸紙1盒、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水煙斗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