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育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距最近1次即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再為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檢察官無為合義務性裁量,且未保障聽審權,難認允妥;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罪,現有正常工作近1年,有能力及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而偵辦中之刑案已不起訴處分,應適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雖稱是於111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家中
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經警於111年4月17日查獲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 台灣 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35、67頁),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均大於檢測可檢出之EIA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一般閾值之4000ng/mL甚多;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存參);況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許為警扣得晶體1包,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共3張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至31、37至38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7日訊問時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警方採尿過程表示沒意見並表明是由其親自封緘,則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云云,尚無可採。⒉另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專屬職權,而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之意思(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且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雖辯以偵辦中之刑案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現確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審酌認定被告不適為緩起訴處分,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⒊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抗告人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被告以其有支付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原審經核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