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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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園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於108年7月14日22時至翌(15)日2時許」更正為「於108年7月14日21時至翌(15)日1時許」、同行記載「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海產店飲酒」後補充「約7至8瓶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心存僥倖,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自應非難;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拘役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之科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