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597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炳輝 ,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邀同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14日簽署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約定為3年,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
0年8月1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自107年9月15日第1期起,以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2.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17%,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89%;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9年
1月14日,尚積欠本金1,639,597元未清償,且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至聚東公司查訪,發現竟已停業,又於109年1月3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聚東公司營業所現場照片、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5至4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