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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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王柏緯 原名 王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復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68%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屆期不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268元、772,887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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