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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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傑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瑋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陳瑋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周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陳瑋傑所駕駛車輛遂撞擊周承佑所駕車輛,周承佑因而人車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陳瑋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周承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瑋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現場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兼衡被告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130萬元賠償金,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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