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之自宅內,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掌摑乙○○之耳朵七、八下,致乙○○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爭吵,遂掌摑告訴人等情直承不諱,然就掌摑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及掌摑之次數存有爭執,並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日,伊詢問告訴人究係向告訴人之弟表示何事,致告訴人之弟表示欲毆打伊,且用三字經辱罵伊媽媽,告訴人即從床上起來掐住伊脖子往牆壁,共掐三次,伊即以右手打告訴人右臉頰一下或二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當天伊跟小孩在四樓睡覺,凌晨五時許,被告即從一樓上至四樓,先跟第二個小孩吵架,第二個小孩就不理被告離開,後來女兒也下樓,被告見二個小孩都不在,即將門反鎖,向伊表示離婚要三百萬元給他,伊不給,被告即毆打伊耳朵,二邊耳朵都打,打了七、八下,左側耳朵打的比較嚴重,導致耳膜破裂,伊大喊救命,伊女兒在外面無法開門,一直哭,後來叫三樓之人救伊出去,伊始到台大醫院驗傷報案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診斷書乙紙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且告訴人前開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疑似外傷性(即外力造成),並據前開診斷書載明綦詳,足徵告訴人指述:係二側耳朵遭被告毆打,且左側耳朵遭毆打較嚴重,故造成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況被告辯稱:僅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一下或二下而已,倘被告所辯果屬非虛,既被告係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何以告訴人係受有「左」耳耳膜破損之傷害?且倘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一、二下,何以會導致告訴人左耳耳膜破損如此嚴重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接續掌摑告訴人耳朵七、八下,犯後不知悔悟猶辯稱僅毆打告訴人臉頰一或二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