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鄭福進 相對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曾提供新臺幣79,25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雙方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2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1313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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