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號碼分別為LA292192、HA798797、HA798801),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3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24號即96年度聲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陸續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計為7,0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一張;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二張,存單號碼分別為LA292192、HA798797、HA798801)。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