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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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分案處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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